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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大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新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大军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现金贰万元,作为资金周转,保证两个月内还清。(¥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李大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给原告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大军返还原告赵**借款本金2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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