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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艳诉被告王*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财,证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艳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王*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书写了借条,承诺两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王**2011年10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两年内还清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财辩称,原告没有借款200000元给我,是因为家里的祖屋登记在我的名下,当时分割房子,我补偿200000元给原告才写的欠条,我现在没有钱,只能分割家中的地。

被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以证明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的观点有异议,认为欠条上写欠到原告200000元是分割家中祖屋补偿原告的。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分析及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不能证明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不能证明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书写欠款200000元的欠条,但是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给付200000元现金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王**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认向原告借现金一事,并且在同一时间被告还出具了一份欠款200000元的欠条给王**(被告的同胞兄弟,已诉至本院的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王**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给付200000元现金给被告的事实。原告仅凭被告书写的欠条,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采信原告借款200000元现金给被告王**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与原告王*艳系同胞兄妹,与王**系同胞兄弟。2011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艳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两年内还清。王**,2011年10月9日。”同一时间段,被告还向王**出具欠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欠到王**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两年内还清。王**,2011年10月9日。”被告王**否认2011年10月9日分别向王**、王*艳借现金200000元一事,认可写欠条给王*艳、王**是因为分割家中祖屋应补偿王*艳、王**每人200000元。王*艳、王**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200000元现金给被告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虽向原告王**出具了“今欠到王**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两年内还清。”的欠条一份,但是被告否认向原告借了现金200000元,原告对该资金的来源无法说明,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实际交付200000元现金给被告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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