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熊甜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娟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彭**以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十二个月。因考虑双方系朋友关系,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止时一次性还清。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一直以暂无资金归还为由怠于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时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4160元(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共计算21个月),合计114160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十二个月内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被告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羁押了,无法还钱,只有待被告服刑结束赚钱后才有能力还钱,而且利息也无力承担了,只能偿还本金80000元。

被告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20日,被告彭**以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苏**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双方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暂无资金归还为由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2012年7月6日,中**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其中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6.15%(年利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苏**与被告彭**的借贷关系有其提供的借条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届满而被告未按约还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为12.5%(10000元/80000元×100%),人**行规定的一至三年贷款的年利率为6.15%,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虽超过了人**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但未超过该类贷款利率的四倍(6.15%×4倍u003d24.6%),故双方的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提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归还原告苏**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0日起以年利率12.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2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负担292元,被告彭**负担1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3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