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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王*、蒙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王*、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妇系生意中结识多年的朋友。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王*以家庭经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周**借款,累计借款达46155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2014年2月17日,在原告催促下,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只承认45万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夫妇又到被告家向王*催讨借款无果(有录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3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纸上所写的借条,证明被告王*承认45万元借款;2、结婚证和户口,证明原告与蒋*武系夫妻;3、银行转款凭证,证明2012年5月至6月期间多次通过银行转款到王*账户的金额就达24.44万元;4、2014年3月3日的录音,再次证明被告王*借款45万元是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多次借款的累计所得,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借款系用于赌博输光了,且是写借条时一次性借原告现金25万元不是45万元,也不是多次累计的借款。

被告王*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蒙*建辩称,借条是2014年2月17日王*个人所写,二被告已离婚,且借款根本没用于家庭生活,系赌债,应由被告王*个人归还,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求。

被告蒙*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2014年1月23日与王*已经协议离婚;2、离婚协议,证明离婚时约定,二套房子和一个车库归男方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由女方承担。

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蒙*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皆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离婚的目的是为被告蒙*建逃债。被告王*收到必须到庭质证录音资料的通知后却拒不到庭,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本院确认录音资料的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和蒋*武系夫妻,在从事客车营运中结识二被告王*与蒙**,当时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王*以家庭经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周**借款,其中,2012年5月19日、5月25日、5月28日、6月5日原告丈夫蒋*武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王*账户的金额为24.44万元,此外,原告还多次借给被告王*现金。后原告与被告王*对多次借款进行核对累计后,被告王*只承认45万元借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王*于2014年2月17日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纸补写了一张总借条给原告:“今王*借周**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2014年3月3日,原告夫妇到被告家催讨,被告王*一人在家,原告对催讨过程做了录音,录音反映:被告王*认可借款总数45万元系以往多次借款的累计所得,被告蒙**也知情,并同意卖掉房子还款等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王*与蒙*建于2014年1月23日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由女方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被告王*于2014年2月17日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纸向原告周**出具的借条,被告王*、蒙**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录音资料,该借条能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王*与原告周**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王*认可借款本金45万元;3、该借款数额不是写借条时交付的,是被告王*对之前多次向原告借款总数认可后补写的;4、是二被告离婚前被告王*借的,但被告蒙**也知道的。因二被告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王*借款为个人赌博所用,也没证据证明借款非二被告共同生活所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否认借款总数,被告蒙**否认是离婚前债务,皆无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计息,但从原告催款时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应视为催款,故被告从2014年3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蒙昌建共同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合计10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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