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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以买树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15日内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期15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立写了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4月22日,双方补充约定由被告15天内还给原告85000元,并补写借据一张,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之后,被告返还了借款20000元给原告。因被告未按时返还余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8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与被告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立写给原告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80000元,被告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还款日期已逾,被告仅返还20000元,余款仍未返还,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4月22日约定15日内还清借款,并由被告在返还借款本金基础上另支付5000元给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5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院仅支持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80000元从2014年4月23日至5月7日的利息。被告已返还2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60000元未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款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廖**返还原告朱**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13年4月23日至5月7日的利息以借款8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6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案件受理费9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6.5元,被告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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