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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宾**和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以装修房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联系原告催要该笔借款,但一直无法联系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3月1日,被告梁*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兴安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梁**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文攀*介绍相识。2013年3月1日,被告以装修房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壹万元整用于房子装修”。原告遂将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一直无法联系被告。2014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告提供了借款给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梁*返还原告李**借款1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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