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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砖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30900元,约定六个月内偿还,逾期则按月息三分计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一直未给付。算至2014年5月15日止,利息为129383元。要求判令被告刘**及时给付借款本金130900元及利息129383元。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对其所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2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30900元,被告刘**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也进行了多次催收,并多次通过担保人催收。因资金困难,未能及时偿还。当时是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1年12月23日结算时,借条上的130900元,实际是本金10万,利息30900元,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并30900元不能再算利息。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本人作为担保人也是事实。并多次协助原告向被告刘**催收此款,均未有结果。本人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但原告的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因开办石场缺乏资金,通过被告刘**认识原告后,自2008年12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5月被告刘**已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且每次被告刘**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均在场。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三人在被告刘**家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刘**立下借条一份,即借原告现金130900元,约定借款在6个月内偿还,到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在2013年9月9日承约担保上述款项到还本付息之日止。其中借条上的130900元,分为借款本金10万元,2011年12月23日之前10万元的借款利息30900元(月息一分计)。后经原告及被告刘**多次催收,被告刘**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被告刘**的要求及时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应及时予以偿还,但在约定时间内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自愿为被告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承约担保上述款项到还本付息之日止,依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刘**自愿按月利率一分,将2011年12月23日前借款10万元的利息30900元计算给原告(但未支付),原告也认可,被告刘**应继续履行支付原告利息30900元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此利息309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10万元作为被告刘**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分计息,其利率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借款已超过二年未偿还,利息应按中**银行一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23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12月23日尚欠原告利息30900元;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一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刘**负担2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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