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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蒋**、雷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蒋**、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侯**及其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珍诉称,被告蒋**以买挖机为由于2011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于2012年1月21日立下借据,定于2014年1月21日还清,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然而借款期到后,被告蒋**仍然未归还借款。被告蒋**与被告雷*红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从借款之日计至2014年3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依此另计)。

原告侯**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月21日蒋**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蒋**向原告侯**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交相关的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被告蒋**以买挖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侯**借款5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无钱归还,在原告催讨下,被告蒋**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侯**伍万元整(¥50000元),两年以后还清(借款日期:2012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借条内容反映了借款数额和还款时间。被告蒋**应按时归还原告侯**借款50000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证明借款期内为无息借款。2014年1月21日借款期满后,原告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雷**依法应与被告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雷**共同归还原告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雷**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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