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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原告与被告龚香竹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被告因做生意(完美产品)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半年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3月5日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半年内还清,旧借条被被告收回作废。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甚至不接电话避不见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065元(从2013年9月5日开始,按同级银行贷款基本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14年8月5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张由被告龚**出具的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文*人民币45000(肆万伍仟元整),以此为据。注明:此款半年之内还清。借款人:龚**。2013年3月5号”。

被告辩称

被告龚香竹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文*与被告龚**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被告做生意(完美产品),需流动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5000元,约定半年内还清。但是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于2013年3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文*人民币45000(肆万伍仟元整),以此为据。注明:此款半年之内还清。借款人:龚**。2013年3月5日”,旧借条被被告收回作废。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甚至不接电话,避不见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065元(从2013年9月5日开始,按同级银行贷款基本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14年8月5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文*与被告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其提供的借条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半年内归还,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同级银行贷款基本年利率6.1%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归还原告文*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7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77元,由被告龚**负担1800元,原告文*负担17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7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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