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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人民陪审员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原告丈夫于2012年12月相识。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4月23日以高息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23日一次性还清,并承诺用被告名下的一台YC60—8玉柴挖机作抵押,且书写借条给原告备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23日还清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3日一次性还清,双方还约定用被告名下的一台YC60—8玉柴挖机作抵押,并由被告立写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前后共支付了利息20000余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2014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与被告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立写给原告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还款日期已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蒋**返还原告唐**借款本金4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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