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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唐**、唐**、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唐**、唐**、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熊甜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唐**、唐**及委托代理人袁**,证人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唐**因做种子销售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及秦XX借款50000元【其中原告有30000元,秦XX有20000元(已归还)】,约定借期6个月,逾期不还则按5%计算违约金,为此被告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唐**以经济周转困难拒绝偿还,被告赵**也不闻不理。因借款行发生在被告唐**、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正当生意,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系担保人,应履行担保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640元(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暂算至2013年12月计24个月,此后依此方法计算至还清借款止),合计44640元,被告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2、被告唐**于2011年6月12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赵**系担保人,同时说明借条上借款数额虽是50000元,但其中300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另20000元是秦XX借给被告的(已归还);

3、2012年中国**存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从2011年7月6日起,中**银行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0%(年利率)。

被告辩称

被告唐**、唐**辩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因为该借贷关系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超出国家规定的借贷的最高利息标准数倍,明显是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的30000元中,被告唐**已归还5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主张分文未还,不符合事实。因此被告只欠本金25000元及部分利息,利息只能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偿还,不能按借条的约定偿还。

被告唐**、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唐**、唐**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被告唐**、唐**原系夫妻,但已在2013年11月18日离婚,对夫妻债务已做处分,以被告唐**名义的借款应由其本人归还;

2.证人秦XX的证言,证明被告唐**已经归还了10000元给原告秦**,其中5000元算归还利息,5000元算归还本金,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5%。

被告赵**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唐**、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如下:被告唐**、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盖相关单位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证人所述已归还本金及利息各5000元的说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无相关单位盖章认可,但中**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在金融机构均有公示,原告提供的贷款基准利率表与公示的数据相符,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证人秦XX的证言,从原告与证人秦XX分别借钱给被告唐**但仅写一份借条的情况分析,秦XX与原告、被告唐**均系关系较近的朋友,应当不存在证人与任一方有利害关系的问题,证人证言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

庭后本院对原告秦**进行了询问,原告秦**认可被告唐**归还10000元,但已忘记归还时间,当时秦**只同意如果被告唐**一个月之内将剩余本金全部偿还,那么就视为归还本金及利息各5000元,如果一个月之内未偿还剩余本金,则10000元全部视为归还利息。此后至今被告唐**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依法审核判断。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12日被告唐**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秦**、秦XX借款50000元【其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向秦XX借款20000元(已归还)】,并书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未按期还款按5%违约金计算,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归还5000元本金、5000元利息后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秦**与被告唐**、证人秦XX均系朋友。被告唐**与被告唐**原为夫妻,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婚后共同的债务处理如下:向人寿保险公司贷款玖千元、借肖秋明壹万元、借袁长江陆万元、唐**伍万元,共计12.9万元债务全部由男方负责归还,其他以各自名义产生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

2011年7月6日,中**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其中六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6.10%(年利率)。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秦**与被告唐**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唐**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而被告未按约全额还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证人秦XX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唐**已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各5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人**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6.10%,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年利率为60%),已远远超过该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原告提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4.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予扣除。另被告唐**于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与被告唐**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正当生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唐**与被告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以双方已离婚为由要求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唐**共同归还原告秦**借款本金25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2日起以年利率24.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予以扣除),被告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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