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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荣业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业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业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杨**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当日写下借条,承诺有钱就还清所有借款。时间过去几年,被告始终没有还钱。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归纳分析及认证如下:因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反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杨**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文荣业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打鱼村文荣业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杨**45232419731214217,2011年11月8日。”原告当日给付被告现金20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200000元借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文荣业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杨**,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款之时,二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原告向被告催讨之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及时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偿还原告文荣业借款20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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