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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龙与被告张*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龙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以还款为由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出具了借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张*倩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倩立即偿还所借原告3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张**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期限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担保人秦某某自愿为借款人张**所借款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将该笔借款本金清偿为止,担保人的提保责任才能解除。借款人:张**。担保人:秦某某。2015年5月10日。”,拟证明被告张**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张**借款3万元,约定2个月归还,秦**为连带保证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倩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10日,被告张**与秦某某因还购车款找到与秦某某系同学关系的原告张**借款3万元现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将现金3万元给付给被告张**及秦某某后,被告张**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秦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期限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担保人秦某某自愿为借款人张**所借款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将该笔借款本金清偿为止,担保人的提保责任才能解除。借款人:张**。担保人:秦某某。2015年5月10日。”,约定的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张**及担保人秦某某催讨借款,两人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龙与被告张*倩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签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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