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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与张**、蒋宗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斌诉被告张**、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宿贵斌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时被告承诺该款不挪作他用并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本息一次性还清。为此,原、被告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蒋**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自愿为该借款债务的偿还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5万元人民币,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亲笔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以示收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蒋**限时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4000元,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原告宿**与被告张**、蒋**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蒋**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蒋**辩称,1、被告蒋**虽然是借款担保人,但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予以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2、借条中未对保证期限予以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借款期限3个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间就为2012年8月22日起到2013年2月22日止,现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才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已被免除。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21日,被告张**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宿**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宿**借给被告张**人民币5万元,于2012年8月25日前交付被告;利息按月息2%计算,不计复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蒋**作为担保人,当被告张**无法偿还借款时,由担保人蒋**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催讨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蒋**限时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4000元,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宿**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宿**借款50000元,有借条及《借款合同》为凭。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定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张**的事实。被告蒋**自愿为被告张**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获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在借条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同时《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与被告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宿**诉请的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其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止,即23000元(50000元×23个月×2%)。被告蒋**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被告张**应于2012年8月25日之前偿还借款。原告应于2013年2月25日之前向担保人蒋**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被告蒋**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000元,合计73000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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