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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叶*、陈**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叶*、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与被告叶*是朋友关系,因被告家庭买车和开店缺少资金,为此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由被告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之后,被告拖延至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陈**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叶*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陈**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叶*、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4月16日,被告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现金叁万圆整(30000.00元)”。被告陈**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就该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书写借条的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张*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给原告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全部借款的归还时间,属不定期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不定期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向出借人还款,出借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被告叶*在原告起诉后仍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张*要求被告叶*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为被告叶*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因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没有约定,应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叶*应偿付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陈**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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