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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唐*、翁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送诉被告唐*、翁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翁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送诉称,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偿还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延长至2013年4月26日。2012年7月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余款50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利息己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如下:证据1、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借款150000元给了被告唐*及被告翁*为被告唐*借款予以担保的事实;借款使用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对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证据2、2011年8月27日广西农村合作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唐*收到了原告15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3、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延迟到2013年4月26日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唐*、翁*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反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唐*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林**借款,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唐*、翁*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借款用途:资金用转。二、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三、借款使用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四、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清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逾期每超过一个月,在上一个月违约金的基础上加收10%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五,保证人翁*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保证人愿以兴安县兴安镇桂善街住宅一套137.1、地号080184-1-1-6-1-1、房号00115作抵押。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林**、被告唐*借款协议上签名,被告翁*以保证人的身份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50000元通过广西**银行转帐给了被告唐*。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唐*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唐*、翁*于2012年5月16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偿还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延长至2013年4月26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唐*于2012年7月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余款50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利息己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1月14日之间的利息,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其在庭审中提出另案起诉。2012年6月8日至同年底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6.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送与被告唐*、翁*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除《借款协议》第四条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高有悖于法律规定外,其它条款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唐*后,被告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翁*亦应按照《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的多少,被告唐*在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时,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6.4%,折算成月利率为0.53%(6.4%÷12)。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53%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唐*及时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翁*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计算利息至2012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送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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