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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与被告宿**、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宿**、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黄**参加评审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熊*担任记录。原告雷**及被告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宿*刚是朋友,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2月22日被告补写借条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给原告。因被告黎**是被告宿*刚妻子,该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黎**亦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8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宿*刚辩称,借款81000元是事实,因暂时资金困难,请求原告延长一段时间。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宿*刚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宿*刚向原告借款81000元,有被告宿*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黎**系被告宿*刚妻子,该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宿*刚、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此债务为被告宿*刚的个人债务,因此该款应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宿*刚、黎**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黎**共同偿还原告雷芳军借款本金81000元。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宿**、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XXX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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