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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文良志、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文*志、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书写了借条,并约定借期为四个月,担保人刘*进行了担保,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算至2013年11月27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文*志2011年5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及2013年5月23日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文*志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电话沟通,其认可借款一事,辩称已经偿还了四万多元的利息给原告,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欧*真玉辩称,我不清楚借款的事情,是文良志个人向原告借的,文良志在外面借了很多钱,经常有人来催债。

被告文良志、欧**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借条是不是文良志出具无法判断。

本院认为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分析及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文*志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文*志书写借款30000元的借条,被告欧**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文*志所写,但是被告欧**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文*志、欧阳真玉系夫妻关系。原告彭*与被告文*志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5月27日,被告文*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彭*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担保人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文*志获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2013年5月23日,被告文*志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背面书写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本人文*志于2011年5月27日向彭*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期为4个月,因本人经济困难,此款一直未还,经彭*同意,还款时间延期,到时本息一次还清。此据:文*志。2013年5月23日)。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11年5月27日算至2013年11月27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文*志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彭*借款30000元,有被告文*志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凭。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定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文*志的事实。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应认定双方是无息借款,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借款利息。2013年5月23日,原告彭*与被告文*志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长还款期限,对利息双方仍没有约定。被告文*志在获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全部归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同意延长还款期限后仍不及时全部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告同意延长还款期限,但是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志与被告欧**夫妻关系,被告文*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为其偿还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文*志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不属于《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文*志向原告借款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欧**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提出文*志向原告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已经帮文*志偿还了二、三十万元的债务,已经无偿还能力,该笔借款系被告文*志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文*志个人偿还,但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良志、欧**共同偿还原告彭*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负担375元,二被告负担被告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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