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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2013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向原告周**借款30000元,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偿还原告周**借款3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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