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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诉蒋**、谢**、蒋**、蒋**、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蒋**、谢**、蒋**、蒋**、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廖**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谢**、蒋**、蒋**、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2010年谢**与其妻子被告蒋**及其子女即被告谢**、蒋**、蒋**、谢**共同投资在湘漓镇大江边开办了一个竹品厂。为发展生,谢**分两次向原告秦**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谢**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再次向原告秦**续借两年,将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4月15日。2013年1月,谢**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借贷协议及载明200000元借款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②载明50000元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③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谢**开办的竹品厂为家庭共同投资。

被告辩称

被告谢**、蒋**、蒋**、谢**辩称,竹品厂系其父亲个人投资开办,且对原告赵**提出的借款不知情,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谢**、蒋**、蒋**、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谢**竹品厂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被告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秦**对被告谢**、蒋**、蒋**、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

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秦**提供的证据①②,被告谢**、蒋**、蒋**、谢**表示不知情;对于原告赵**提供的证据③,被告谢**、蒋**、蒋**、谢**表示听不清楚,不知是否是对被告蒋**录音。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秦**提供的证据①②,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秦**提供的证据③,因录音音质较差,无法辩认被录音人所陈述的内容,另,被告蒋**在本案中与其他被告有利益冲突,其不利于其他被告的陈述原告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谢**在兴安县湘漓镇大江边(地名)开办了一个竹品厂。为生产需要,谢**与被告蒋**于2010年4月13日向原告秦**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一年,月利率为3%;2011年元月9日谢**与被告蒋**再次向原告秦**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2011年元月17日,谢**因上述借款向原告秦**支付利息6200元。2012年4月15日,谢**与原告秦**达成协议,将上述借款续借一年。2013年初,谢**病故,原告秦**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另查明,被告蒋**系谢**配偶,被告谢**、蒋**、蒋**、谢顺华系谢**与被告蒋**的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谢**与被告蒋**共同向原告秦**借款25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以谢**和被告蒋**为共同债务人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借款行为发生在谢**与被告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谢**与被告蒋**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谢**已病故,被告蒋**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秦**要求被告蒋**归还除已付利息外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对债务人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秦**以借款用于谢**开办的竹品厂,被告谢**、蒋**、蒋**、谢**系共同投资人,要求被告谢**、蒋**、蒋**、谢**以共同投资人的身份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归还原告秦**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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