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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王**、第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王**、第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与被告王*、王**及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丁*、第三人刘**、证人王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灌阳从事沙场生意,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按月息1%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获得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屡催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7.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拟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金额用途、利息计算、借款期限;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离婚的时间及对财产、债务处理意见;

3、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房屋抵押贷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所欠借款是事实,借款当时是用于沙场,后被王*赌博用了大部分,王*与王**也未离婚,但王**是不知情的。买房子王*只交了二万元押金,后为王**按揭买房(预订房换了另一套)。所欠借款由王*个人归还,利息是讲一年后才有的。

被告王*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辩称,1、原告向王*提供借款的情况王**不知情,该借款被王*用于赌博去了,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不属家庭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与第三人转让债权,被告不知情。房子是王**个人按揭购买的,请驳回原告要求王**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

被告王**申请了证人王*出庭作证。经本院允许,证人王*出庭证实,两被告分居已久,沙场借款的事情王*不知情,王*经常在外赌博,家庭经济主要靠王**维持。

第三人刘**述称,借给被告王*的款是第三人之兄原告刘**的,借款只是通过第三人之手而已,当时王*并不认识刘**。后因王*不能按时还款,在刘**的催要下才将借款条子改为刘**的,被告应还款给刘**。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王*向其书写的借据,用以证明王*向第三人借款的时间、金额、用途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第三人汇款给被告王*的凭据。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词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只认为证人证词与案件无关联性。

经审核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2月27日,被告王*向第三人刘**借款36万元,立有借条载明:“借到刘**人民币共计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用于灌阳文市沙场工程投资。此据。”该借款资金由原告提供给第三人刘**,并由第三人刘**分两次付给被告王*。2012年4-5月,因王*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与第三人催要无果,便由王*改写借条给原告,双方对利息及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并立借条载明:“借到刘**人民币现金共计叁拾陆万元整,月息1分计,用于灌阳文市沙场。一年归还本息。此据。”上述两张借条均由王*签名盖印指纹,时间均落于“2011年12月27日”。王*获该借款用于沙场生意周转,后因沙场发生纠纷而停止经营。后因被告王*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便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王*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3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6月17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王*。因夫妻感情破裂,两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被告共同购买的兴安县兴龙购物城二期17栋三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归王**所有,由王*配合协助办理好房地产权证变更手续。协议另对女儿的抚养监护,山、田、地的管业,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以及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均作出了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从中可知,夫妻个人债务应当有明确约定,且第三人知道,举证义务在夫或妻。本案争议焦点:1、王**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2、债权人(第三人)转让债权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王**负债务是以个人名义,但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两被告离婚前无财产债务约定,第三人无从知晓,且两被告无此方面证据提供,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以不知情,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当中反驳,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刘**将36万元借款债权转给原告符合上述规定,该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王**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重新立借条时增加了利息的约定,改变了原借条的约定,应由其个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36万元,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支付借款36万利息给原告刘**。利息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已支付的30000元予以减除。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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