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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廖**、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5月1日,两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2011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如逾期不按时还本息造成违约,以天计算,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如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从2011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

2、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双方约定两被告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廖**、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廖**、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5月1日,被告廖**、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李**借款本金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现金50000元,2011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按时还本息造成违约,以天计算,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给予处罚。借款到期后,被告廖**、唐**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李**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廖**、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唐**向原告李**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立写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元,两被告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过,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虽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廖**、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廖**、唐**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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