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民诉称:1994年4月6日、7日,被告文*红分两次向我借现金104000元。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外出躲债不回家,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文*红于1994年4月6日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蒋**现金伍*元(¥50000.00),此据。欠款人:文*红。94.4.6年”,拟证明被告于199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被告文*红于1994年4月7日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蒋**现金伍*肆仟元整(¥54000.00),此据。欠款人:文*红。94.4.7年”,拟证明被告于199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的事实。3、兴安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曾用名是“蒋**”,与欠条上的名字相符。4、兴安县农业生产资料经营上岗证、兴安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的收据、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计算表,拟证明原告曾用名是“蒋**“,与欠条上的名字相符。

被告辩称

被告文*红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蒋**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与被告文*红系远房亲戚。1994年4月6日、7日,被告文*红分两次向原告蒋**借现金104000元,并出具了两张欠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此借款,并外出躲债常年不回家,原告均联系不上。原告故于2013年12月10日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与被告文*红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文*红出具的欠条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文*红应偿还原告蒋**借款104000元。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文*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