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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陈**、唐**、陈**、刘**、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陈**、唐**、陈**、刘**、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邻居。2011年8月29日被告陈**、陈**、侯**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三千元。之后同年9月13日被告三人又向原告借款58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1740元,均写有借条。2011年被告付利息17220元,2012年被告付利息22300元,2013年元月付利息8000元,2013年7月付利息58000元。根据约定,到2013年9月底止,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74760元(其中1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25个月乘以第月3000元计75000元,58000元本金的利息为24个月乘以1740元计41760元,共计利息116760元),但是目前被告只归还105520元,还有16924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9240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底,以后利息另计),五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如下:证据①2011年8月29日被告陈**、陈**、侯**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原告借款100000元给三被告,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证据②2011年9月13日被告陈**、陈**、侯**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原告借款58000元给三被告,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7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了两次钱,一次10万元,一次58000元,也都写了借条,约定了利息。被告还款给原告也是有记录的,具体的数字双方在庭审时核对就清楚了。被告实际偿还了原告117270元,且这些钱都是被告陈**一人偿还的。双方约定的3分利率是过高的,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已多偿还了34920元,对此款项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实际现还欠原告本金123080元。被告不是不还,只是现在资金紧张,请求让被告分期偿还。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归纳如下:证据①有唐**签名的收条14份(2011年8月29日,归还利息1750元;2011年9月29日,归还利息3000元;2011年10月29日,归还利息3000元;2011年10月15日,归还利息1740元;2011年11月15日,归还利息1740元;2011年12月15日,归还利息1740元;2011年11月29日,归还利息3000元;2011年12月29日,归还利息3000元;2012年3月28日,归还利息10000元;2012年5月28日,归还利息6000元;2012年8月31日,归还利息6300元;2012年12月底,归还利息1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8000元;2013年7月23日,归还利息58000元),证实被告陈**已归还原告117270元。证据②2012年中国**存贷款基准利率表,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的有关规定,多支付的部分利息应当抵本金。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唐**与被告陈**邻居关系。2011年,被告陈**与被告陈**、侯**合伙作生意,以作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2011年9月13日借款58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740元)。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之后,被告陈**从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7月23日,分14次共计偿还给原告117270元。至此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借款期间被告陈**与唐**、被告陈**与刘*仕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9240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底,以后利息另计),五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唐**借款,有被告陈**、陈**、侯**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凭,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与唐**、被告陈**与刘**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陈**、陈**向原告唐**借款,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与原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额部分抵本金,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应按年利率6.1%的4倍计算,年利率6.1%系中**银行同期六个月(含)贷款利率,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时间,本院认为应参照中**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含)贷款基准利年利率6.65%的4倍计算,利息算至原告起诉时止,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8000元×年利率6.65%×4×2年+100000×年利率6.65%×4×25/12年=8627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17270元,扣除利息剩余的30997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003元(158000-30997=127003元)。被告主张超过银行同期货款利率4倍偿还的利息应折抵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唐**、陈**、刘**、侯**共同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127003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五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684元,财产保全费1366元,合计5050元,原告唐**负担990元,五被告负担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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