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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告卢*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卢*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卢**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当时书写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的,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2013年5月1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86000元,并立有借条。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不归还的,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6000元,利息97050元,合计553050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1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卢**2012年5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卢**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约定借期四个月,利息按银行借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卢**2013年5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卢**向原告借款186000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银行借款利息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卢*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与被告卢*东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1日,被告卢*东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张**借款270000元,同日被告卢*东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7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水泊村张**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元),小写(¥27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肆(4)个月,如该借款到期后,卢*东还没有归还该笔借款。卢*东愿意以银行贷款利息肆倍来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给张**。并愿意每个月支付(¥6500.00)元违约金给水泊村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2013年5月12日,被告卢*东又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内容:今借到水泊村张**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陆千元整),小写(¥1860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如该借款到期后,卢*东还没有归还该笔借款。卢*东愿意以银行贷款利息肆倍来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给张**。并愿意每个月支付(零元)违约金给水泊村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两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6000元,利息97050元,合计553050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1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卢**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张**分两次借款共计456000元,有被告卢**给原告书写的两张借条为凭。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定原告借款456000元给被告卢**的事实。被告获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同时《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与被告借款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456000元。(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其中借款本金为270000元的从2012年5月11日开始计息,借款本金为186000元的从2013年5月12日开始计息。)

裁判结果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3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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