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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与被告杨**、桂林全州县垚鑫花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广西**事务所律师。原告汤*与被告杨**、桂林全州县垚鑫花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杨**因开采矿山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3年2月28日被告桂林全州县垚鑫花岗**限公司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至2013年8月8日,二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没有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和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桂林全州县垚鑫花岗**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2012年2月28日归还,到期后,公司签字同意担保;2、银行转账(汇款)单四张:证明原告夫妇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朋友周**夫妇转借给被告杨**共150万元;3、借条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杨**收到周**夫妇转借的款项后于2011年8月和10月直接给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共140万元,这二张借条原件在2011年11月17日换成一张140万元的借条后被杨**收回。4、转让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一直向原告表明自己有矿山有还款能力,从没有否认过借款。5、申请法院调查周**的笔录,证人周**证实原告夫妇分几次共将150万元转入其账户,之后周**夫妇又将收到原告的款项转给被告杨**属实,因归还了10万元,故总借条是140万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被告杨**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向唐**借过115万元;该案件是债权转让纠纷,因无书面协议债权转让无效;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皆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夫妇将款借给周**夫妇,被告杨**只是与周**丈夫唐**有借贷关系,唐**与原告没有书面转让债权协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汤*与肖**系夫妻,周**与唐**系夫妻,肖**与周**系同事,唐**与杨*扬系朋友。桂林全州县垚鑫花岗**限公司(以下简称“垚**司”)系杨*扬投资开办的公司。因垚**司在全州县咸水乡古留村委老屋场开采矿石需要资金,为此,杨*扬向唐**筹集资金,唐**通过妻子周**联系了肖**夫妇。2010年10月13日肖**通过银行转给周**40万元,2011年1月18日汤*通过银行转给周**50万元,2011年1月30日肖**通过银行转给唐**30万元,2011年7月7日肖**先通过银行转给周**15万元后又存入现金15万元(对此,唐**和周**向肖**出具了30万元借条)。周**和唐**收到肖**和汤*的150万元皆转给了杨*扬。杨*扬于2011年8月29日向汤*出具借据:“借到汤*人民币130万元,二个月还清”。2011年10月1日,杨*扬又向汤*出具借据:“借到汤*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2月底还清”。13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汤*向杨*扬催讨,杨*扬请求延期归还,并将上述二张借条收回另向汤*出具了一张总借据:“借到汤*人民币140万元,2012年2月28日前还清”,并将其取得在全州县咸水乡古留村委老屋场开采花岗岩资格的“转让合同书”交给汤*,表明暂时资金周转困难,自己有矿山有能力还款。借款到期后,汤*再次向杨*扬催讨,杨*扬仍请求延期归还。2013年2月28日杨*扬授意管理人员卓*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桂林全州县垚鑫花岗**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按我公司每次销售道砟回笼货款的15%归还该借款至还清。”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此后,汤*多次电话向杨*扬催讨无果,后因联系不上杨*扬,原告汤*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原告汤*夫妇给周**夫妇多次汇款的凭证证明二者像是存在借贷关系,但从周**陈述其丈夫将收到原告汤*夫妇的款项后都转给了杨**的事实,与被告杨**认可收到过唐**的款项相吻合,而被告杨**收到唐**转交的款项后直接向原告汤*出具借据,而非向唐**出具借据,表明唐**和周**只是这笔借款的转交人,原告汤*与被告杨**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人,因借据真实合法,证明原告汤*与被告杨**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先是出具给原告二张借据,到期没归还时,又重新出具一份总额140万元的借据,之后又让公司在借据上签字担保,证明被告杨**不仅以自己的行为认可其与原告汤*的借贷关系,而且也认可借款金额为140万元,故被告杨**应承担归还原告汤*140万元借款本金的责任,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被告垚**司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因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为连带担保,且在法定担保期限内,故原告请求被告垚**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否认债权的合法性,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归还原告汤*借款本金140万元和相应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桂林全州县垚鑫花岗**限公司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XXX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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