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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珍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珍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以修建湘漓垃圾场需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年,当日书写了借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三年后归还全部本金。由于被告与原告是婶侄关系,考虑到支付银行利息6.5‰之后还有盈利,原告用自己的房子抵押贷款600000元,将钱借给被告。被告从2012年5月之后就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也拒绝见原告。被告有自建楼房,豪华轿车,但是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86400元(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孙**2009年9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及当日通过原告女儿孙**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到被告孙**账户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孙**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及被告已经获得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唐**的身份证、原告女儿孙**(曾用名孙**)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孙**的身份关系。3、编号B:[个房抵]字[桂林分]行[阳桥]支行(2009)年(000096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用以证明给被告孙**的借款600000元是用原告一家住房担保抵押贷款,以原告女儿孙**名义贷款后,通过孙**账户将600000元转入被告孙**账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孙*雄系原告唐**丈夫孙**的侄儿,2009年8月,被告以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合同需要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考虑到双方是亲戚,通过银行借款再借给被告可以赚取利差。原告抵押家中房产,以女儿孙**的名义向银行借款600000元。2009年8月31日,原告女儿获得银行借款600000元,9月1日原告女儿孙**通过其银行账户将600000元转入被告孙*雄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借期叁年(2009.9.1-2012年8.31日止),此据。借款人:孙*雄,2009.9.1年。”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认可被告一直按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8‰支付利息,2012年5月1日起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86400元(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从2012年5月1日算至2013年10月1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向原告唐**借款600000元,有被告孙**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定原告借款600000元给被告孙**的事实。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应认定双方是无息借款,原告请求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借款利息,即2012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其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6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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