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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和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4日及2012年4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无钱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6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60000元交付给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现因原告投资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以无钱归还为由而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36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对借款合同成立以及债权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唐**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举证责任完成。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蒋**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其中第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蒋**,2012.3.14年”。第二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蒋**,2012年4月27日”。该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因被告借款后未予偿还,原告催索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36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其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只能请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即从2013年9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偿还原告唐**借款60000元;

二、被告蒋**支付原告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3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60元,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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