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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诉阳伶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秀诉被告阳*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秀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阳**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董*秀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董*秀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阳**归还借款50000元。

原告董**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8月25日出具的署名借款人为阳**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阳**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阳伶俐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董**提供的证据,被告阳*俐未提供反驳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25日被告阳**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董**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因被告阳**未归还借款,原告董**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阳**向原告董**借款5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董**要求被告阳**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被告阳**依法应当履行偿还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归还原告董**借款本金50000元。

本案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阳**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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