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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郑**、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500元,当时书写了借条,原告当即给付被告23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手机关机,去单位找被告,被告不在单位上班并且不知去向,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470元(从2013年8月7日至9月7日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郑**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郑**向原告借款23500元,并约定当月12日之前还清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唐**辩称,钱是郑**个人向原告借的,应由郑**自己偿还。现在郑**已不知去向,我们再婚也只有一、两年时间,我也是受害者。

被告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郑**父亲赵**的证明,用以证实二被告婚姻关系期间收支自理,现郑**外出不知去向,郑**向外借钱用于个人开支。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郑**没有与其商量要向原告借款,并且郑**没有借钱回来用于家庭开支。被告郑**未到庭,视为放弃反驳、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唐**提供的郑**父亲赵**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无法证实赵**是被告郑**的父亲。

本院认为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分析及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借款23500元给被告郑**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郑**书写借款23500元的借条,被告唐**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郑**所写,但是被告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证实其说法的真实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23500元给被告郑**的借条真实有效。原告对被告唐**提供的郑**父亲赵**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赵**的证明无法证实赵**与被告郑**是父女关系,如果赵**确系郑**的父亲,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被告唐**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和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唐**、郑**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再婚。原告王**与被告郑**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7日,被告郑**以养猪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借款23500元,同日被告郑**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35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在当月12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归还全部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没有归还。之后原告无法与被告郑**取得联系,也找不到被告郑**,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470元(从2013年8月7日至9月7日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郑**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王**借款23500元,有被告郑**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凭。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定原告借款23500元给被告郑**的事实成立。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应认定双方是无息借款,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郑**在获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全部归还借款,被告不按约定及时全部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3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与被告唐**夫妻关系,被告郑**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为其偿还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郑**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郑**向原告借款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唐**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提出郑**向原告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系被告郑**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郑**个人偿还,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唐**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3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99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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