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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新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珍诉称:2011年1月1日及2011年7月1日,被告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双方约定100000元的借款于2012年1月1日之前归还,利息为每月1500元,50000元的借款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利息为每月2000元。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另约定从2012年1月起两笔借款每月的利息分别为2000元,借款归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满**向原告唐**借款100000元及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的事实;

2、2011年1月1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满**向原告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的事实及从2012年1月起每月利息为2000元的事实;

3、2011年7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满**向原告唐**借款50000元及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的事实;

4、2011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满**向原告唐**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的事实;

5、2011年6月26日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48000元提供第二次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满**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月1日及2011年7月1日,被告满**以承包修建高速铁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今借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双方对第一次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对第二次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底。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第一次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月起变更为每月2000元,并对两笔借款的还款时间约定为2012年12月31日之前。双方立写借条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2012年10月之前亦如约向原告支付了每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给原告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和50000元,被告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关于每月2000元计付利息的约定虽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2年10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满**返还原告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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