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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宾灵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2年1月5日,被告唐**、杨**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半年内偿还。随后原告妻子杨*向被告唐**账户存入1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唐**30000元,合计150000元。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半年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了30000元,余款至今尚未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如下:证据①2012年元月6日被告唐**、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唐**、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②2012年1月5日广西**作银行的银行卡/无折存款凭条(专用),用以证明原告妻子杨*存入120000元现金到被告唐**账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杨**辩称,借款是事实,因目前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唐**、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观点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唐**、杨**系夫妻关系,原陈*与被告唐**系表兄弟。2012年1月5日,被告唐**、杨**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半年内偿还。同日原告妻子杨*向被告唐**在广西**作银行的银行卡账户存入现金1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唐**30000元,合计150000元。二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半年过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余款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杨**向原告陈*借款15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凭。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应认定双方是无息借款。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借款利息,但原告未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借款利息,应视为其对此项权利的放弃。二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不及时全部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杨**偿还原告陈*借款12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5元,合计38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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