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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张**、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张**、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佘*、黄**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被告张**于2011年7月6日以经销生物醇燃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有借条为凭证,原约定于两个月内还本付息,但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因被告张**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所以要求被告岳**连带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照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2011年7月6日被告张**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张**、岳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反驳、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张**以经销生物醇燃油为由,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2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要求按照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岳爱云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以经营生物醇燃油为由向原告侯**借款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凭。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获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是无息借贷。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与被告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因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在本案中,被告张**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侯**借款,他所借的款项是用于经营生物醇燃油。对此事实被告岳**在庭审结束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款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岳**偿还原告侯**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流动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张**、岳**负担730元,由原告侯**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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