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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谢**、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谢**、谢**、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新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谢**、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个月,被告谢**以自己的林权证进行担保,并由被告谢**、李**为该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从2012年3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傅谢**、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徐**的身份情况;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兴安县集鑫寄卖行的经营者为原告徐**的事实;

3、“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谢**作为借款人、被告谢**、李**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谢**用自己的林权证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4、被告谢**、谢**、李**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5、“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谢**、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6、“林权证”,用以证明被告谢**将自己的林权登记为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谢**、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月15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兴安县集鑫寄卖行人民币叁万元整(三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为了使集鑫寄卖行的资金收回有所保障我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作为抵押担保……”。借条还载明借款人为谢**,借款担保人为谢**、李**。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谢**书写给原告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谢**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谢**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原、被告借条中以林权证进行抵押担保的约定,因双方没有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该担保抵押约定没有生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3月15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2年9月15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被告谢**、李**的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谢**返还原告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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