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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马**、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马**、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被告马**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蒋**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并由被告蒋**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2、证人李*证言,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蒋**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马**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蒋仕能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被告蒋**为担保人,被告马**立写了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蒋**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与被告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立写给原告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马**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该笔借款还款日期已逾,被告马**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马**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马**偿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款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仅支持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蒋**应当对被告马**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马**借款于2012年9月15日期满后,原告即要求被告蒋**承担清偿责任,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蒋**共同偿还原告蒋**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5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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