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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吕**、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吕**、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新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与被告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吕**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7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归还借款6000元,全部借款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归还,并约定了利息为每月1000元,由被告吕**为该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及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00元,尚欠47000元及利息23000元拖延至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和支付利息23000元,并由被告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吕**作为借款人、被告吕**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被告吕**向原告进行借款主要是用于赌博,而不是做生意,具体借款金额被告并不是很清楚,立写借条时原告称只要求自己负责签字不承担还款的义务。因此,该借款应当由被告吕**负责归还。

被告吕**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吕**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庭审中,被告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4月16日,被告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秦**现金伍*柒仟元(57000元)由我父亲吕**担保负责还清全部借款……”该借条约定,以5000元作为本金计息,月息为贰分,每月20号还陆**(6000元),到2012年元月20号还清全部借款。吕**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及2011年6月21日两次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共计10000元,其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3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吕**向原告秦**借款57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但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借条中已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分,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从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1月20日按每月1000元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但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吕**辩称借款用途为赌博,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吕**为被告吕**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因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没有约定,应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吕**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吕**应偿付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追偿。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返还原告秦**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吕**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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