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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李**、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李**、盛**、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黄**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黄立志,被告唐**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被告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言明6个月内偿还,原告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且被告有房屋并开设宾馆,被告唐**愿意为被告李**借款作担保,于是原告决定借款给被告李**。2011年1月25日被告李**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被告获得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名。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证据①被告李**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②被告李**与被告盛**的离婚证,用以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盛**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是无效的,因为原告并没有支付200000元借款给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唐**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是无效的,因为原告并没有支付200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唐**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以证明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李**的观点有异议。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无异议。被告盛**未到庭,视为放弃反驳、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分析及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李**。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书写借款200000元的借条,被告李**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其所写,并坚持称原告实际付给被告李**借款150000元,书写借条时原告要求被告将利息50000元计算在借款本金中,但是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虽然被告唐**也认可被告李**的讲法,但是被告唐**作为担保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证实其说法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盛**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2011年1月25日,被告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被告唐**介绍向原告傅**借款,被告唐**自愿为被告李**借款作担保。同日被告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被告李**书写借条后,被告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付给李**现金200000元,被告李**当即偿还被告唐**100000元(被告李**与被告唐**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将剩下的现金带走。被告李**陈述此后通过被告唐**偿还原告利息77000元,被告唐**对该说法予以认可,但原告傅**不予认可,双方也没有出具收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傅**借款200000元,有被告李**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凭。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定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李**的事实成立。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以此应认定双方是无息借款。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借款利息,但原告未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借款利息,应视为其对此项权利的放弃。被告李**提出通过被告唐**偿还原告77000元利息,只有两被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在获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不及时全部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盛**、唐**连带偿还其借款的请求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在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其所借款项是用于做生意,收益也是用于家庭生活,且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为其偿还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李**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当被告李**、盛**不能履行债务时,其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被告唐**对该笔债务的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盛**偿还原告傅**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盛**追偿。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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