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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秦*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秦*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福诉称,被告自称投资分别于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380元,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协议书、借条和借款承诺书原件各一份(2012年10月7日),证明在2012年10月7日,被告秦*和向原告黄**借款1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12月6日前归还,否则承担借款总额一倍的违约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5‰的给付资金占用费和催收欠款所发生的费用;证据3、借款协议书、借条和借款承诺书各一份(2012年10月13日),证明在2012年10月13日,被告秦*和向原告黄**借款5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月12日前归还,否则承担借款总额一倍的违约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5‰的给付资金占用费和催收欠款所发生的费用;证据4、借款协议书、借条和借款承诺书各一份(2012年10月17日),证明在2012年10月17日,被告秦*和向原告黄**借款5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月16日前归还,否则承担借款总额一倍的违约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5‰的给付资金占用费和催收欠款所发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秦*和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三条、笫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秦*和分别于2012年10月7日、2012年10月13日和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黄**借款10000元、5000元和5000元,共计20000元,并分别写有借款协议书、借条、借款承诺书。该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和应付利息,否则承担借款总额一倍的违约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5‰的给付资金占用费,承诺承担催收欠款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依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和分别于2012年10月7日、2012年10月13日和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黄**借款10000元、5000元和5000元,共计2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借款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人**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动降低借款利息,主张按照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止,三笔借款利息共计238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笫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和偿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38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秦*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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