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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蒋*、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蒋*、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蒋向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蒋向在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欧*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6日起到2012年12月30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2月28日,被告蒋向出具给原告的现金借款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蒋向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欧*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欧*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6日,被告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为该笔借款出具现金借款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蒋*向欧**借款30000元,按月计息,每月900元,在每月26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蒋*保证于2012年12月30日前按期偿还此笔借款本息。”借条由被告欧*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间,被告蒋*向原告欧**支付了一个月利息9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于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现金借款条给原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理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蒋*未及时返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每月900元,被告蒋*且在借款期间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900元,但该约定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也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追偿。被告蒋*、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向返还原告欧**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

二、被告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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