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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陈**、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与被告陈**、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泉福诉称,被告陈*勇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即到2013年2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廖**被告陈*勇妻子,该款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继期间所借,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为被告共同债务。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9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陈**、廖**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属夫妻关系。2、2012年11月26日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3、2012年11月26日的借条,证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4、借款承诺书。5、借款利息明细表(算至2013年5月3日)。证明裁止2013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7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廖**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陈**、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也不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写有借款协议书、借条、借款承诺书。该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不偿还借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每日按5‰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并约定如有纠纷应由兴安县人民法院解决。被告承诺如不按时归还借款则支付给原告催收借款车费、住宿费、差旅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主张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廖**与被告陈*勇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勇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勇提供了借款4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廖**被告陈*勇妻子,该款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生意周转,属家庭生活支出,故该借款应为被告家庭共同债务。在诉讼中原告对其利息提出请求,要求按银行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笫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廖**偿还原告黄**、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3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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