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李**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1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唐**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并约定月息4000元,被告李**立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与被告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立写给原告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还款日期已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月19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