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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王**、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黄**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周*担任记录,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被告王**、刘*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旎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王**开办鑫都宾馆,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按银行信誉利息双倍计息,借期2个月,被告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王**给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0元后,以无钱偿还为由而拒付。刘**被告王**之妻,王**担保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担保。故其债务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000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3月),以后的利息按银行信誉利息双倍支付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4月26日被告王**、王**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约定按银行信誉双倍利息偿还,被告王**对借款进行了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刘*辩称,王**仅为个人保证,将其妻子刘*列为共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王**在借条上仅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属于个人保证,其承担的是从属于借款人主债务的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只是在满足法定条件下的一种债务偿还形式,但并不必然要求以担保人家庭财产予以偿还,担保人完全有权以自己的个人财产进行担保。因此原告主张将担保债务作为王**与刘*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偿还,于法无据,刘*并非本案当事人,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在诉讼主体上不适格。在本案中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应当是2012年6月26日,从次日开始计算,保证期到2012年12月26日止届满。担保之债已过保证期,王**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才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被告王**的保证责任依法已免除,原告只能向借款人主张其债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王**的诉讼请求。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认为借条不能证实原告将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王**。

本院认为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分析及认证如下:被告王**、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王**、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王**及被告王**签名的借条。因此,被告王**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未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王**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26日,被告王**因开办鑫都宾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按银行信誉利息双倍计息,借期二个月,被告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还款期限过后,被告王**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王**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15000元后,均以无钱偿还为由而拒付。被告刘**被告王**之妻,被告王**担保是以个人名义进行了担保。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责任。

另查明,2012年4月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0.467%)。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率是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即0.934%,从借款次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013年3月11日),共计11.5个月,利息合计10741元(11.5个月×0.934%/月×100000元),原告已偿还15000元,利息全部还清后,偿还了借款本金425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741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以生意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唐**借款100000元,被告王**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凭。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偿归还借款,被告王**不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王**及时归还借款9574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按照银行信誉贷款利息双倍支付利息22000元,以后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双倍支付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的请求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在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时,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照双倍利息,符合最**法院规定的可保护限额,原告请求按银行信誉利息双倍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银行是否存在信誉贷款利息及计算方式,其请求按银行信誉利息双倍计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王**借款次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1.5个月,利息合计10741元(11.5个月×0.934%/月×100000元),原告已偿还15000元,利息全部还清后,偿还了借款本金425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741元未偿还。本案中,关于被告刘*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为被告王**担保,被告刘*没有对该借款作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王**因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担保的,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以个人名义为被告王**所借的款进行担保,故被告刘*不是本案适合的主体,原告请求被告刘*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期为二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即被告王**保证期至2012年12月26日届满。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957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0.934%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唐**负担603元,被告王**负担2137元;财产保全费1130元,由原告唐**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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