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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宾**、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粟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粟*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粟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3月8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侯柏林现金贰万元(20000)一个月内还清,即2011年4月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1年4月9日起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侯**与被告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给原告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从2011年4月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粟飞返还原告侯**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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