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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刘**等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刘**与被告王**、秦**、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宾**、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刘**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并由被告王*、秦**为该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但被告王**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支付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王*、秦**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实被告王**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秦**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熟悉,向原告进行借款的人是被告王*、秦**,被告王**没有拿到过借款,且在借款时双方也没有约定过利息。

被告王**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王*、秦**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告王**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因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3月20日,被告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蒋**、刘**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本人保证于2011年9月20日之前一次还清”。借条还载明借款人为王**,借款担保人为王*、秦**。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从借款之日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刘**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王**书写给原告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王**虽否认自己是实际的借款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王**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2000元的请求,因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的具体内容,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王**对此予以否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王**应从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本金按100000元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9月20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2年3月20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被告王*、秦**的保证责任。被告王*、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返还原告蒋**、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蒋**、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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