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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罗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被告罗**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蒋**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2、证人李*证言,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罗**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蒋仕能借款20000元,约定于11月4日归还,被告罗**立写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与被告罗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立写给原告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还款日期已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款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仅支持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罗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偿还原告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4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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