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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自2011年1月6日起,被告雷凡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并定于2012年1月6日为还款日,全部本息于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1月6日起先后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利率和归还期限;

3、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9份,证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分别于2011年1月6日借给被告1000元、2011年1月26日借给被告5000元、2011年1月30日借给被告5000元、2011年2月16日借给被告50000元、2011年3月1日借给被告3000元、2011年3月3日借给被告4000元、2011年3月22日借给被告5000元、2011年3月31日借给被告1000元、2011年5月9日借给被告1000元,合计75000元;

4、中**银行客户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8日、2011年7月23日,通过中**银行转入被告在中**银行开立的账户3000元、2000元,合计借给被告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对借款合同成立以及债权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赵*提供的借条、个人银行业务回单及银行客户通知书系书证原件,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举证责任完成。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7月23日,被告雷*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11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其中,2011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1年1月26日借款5000元、2011年1月30日借款5000元、2011年2月16日借款50000元、2011年3月1日借款3000元、2011年3月3日借款4000元、2011年3月22日借款5000元、2011年3月31日借款1000元、2011年5月9日借款1000元,2011年2月8日借款3000元、2011年7月23日借款2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将上述借款分别交付给被告。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赵*自2011年1月6日起分次借给雷*人民币(大写)捌万元,(小*)¥80000.00元,还款日为二○一二年一月六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全部本息于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雷*,身份证号:××,日期:二○一一年八月五日。”签名“雷*”处捺有指纹。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索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业务回单、客户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6日前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已偿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偿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雷*向原告赵*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1000元、5000元、5000元、50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为本金,并自各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

案件受理费20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雷*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07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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