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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新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8000元的事实;

2、严关**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与李**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李*借得人民币叁万捌仟圆整(38000.00)于2013年5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并从2013年5月2日起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给原告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8000元,被告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要求从2013年5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蒋**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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