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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唐**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判有期徒刑十二年,且还在桂中监狱服刑,家中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唐**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判有期徒刑十二年,且还在桂中监狱服刑,家中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兴民初字第7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兴民初字第79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时,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继承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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