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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80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XX与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唐XX及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XX诉称,被告罗XX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两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三条、笫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立下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实为双方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该借款实际借期已达近两年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XX归还原告唐XX借款50000元。

二、案件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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