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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诉称,被告莫金*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6月10日陆续向原告借款22000元,经2013年7月20日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保证在2013年3月19日及7月9日偿还,但被告一直未还,经原告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0日借款协议书、借款承诺书、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及金额为20000元。2、2013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书、借款承诺书及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为2000元。3、2013年7月20日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对借款进行了对账。

被告辩称

被告莫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交相关的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莫**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0元,合计22000元,并写有借款协议书、借条、借款承诺书。2012年12月20日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不偿还借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每日按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并约定如有纠纷应由兴安县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并承诺如不按时归还借款则支付给原告催收借款车费、住宿费、差旅费。2013年6月10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其余约定与2012年12月20日借款协议书约定一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主张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22000元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对其利息请求,按银行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笫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金元偿还原告黄**、黄**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年利率5.6﹪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莫**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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